主任檢察官調任同職等檢察官,不服怎麼救濟?
解析這個問題,根據下面的裁判的結構與內容,經過邏輯化的整理,得到的法律概念有:
1. 行政處分的定義
公法上的、對外直接發生效果的、單方的行政行為。
2. 特別權力關係的絕對排除到特別權力關係限縮 (近晚) 的原因
3-1 基本權,注重法律保留原則
3-2 特別權力關係事件,設定、變更、終結等,允許行政爭訟
3. 訴願的本來適用
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官署,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
4. 大法官解釋
對公務員不服行政處分,得否採行政爭訟的見解:
4-1 釋字243
依行政處分內容分論斷:
4-1-1 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的:得
4-1-2 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的:不得
4-2 釋字298
以懲戒處分為判斷標準。
4-3 釋字323
各機關擬認之公務人員,
經人事主管機關評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得。
4-4 釋字第483
調任內容,有降級或減俸之實,即具懲戒之實者,得。
5. 何謂權益有重大影響者?
指人事主管機關任用資格經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等。
6. 法官與檢察官有何不同?
6-1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為憲法第81條所明定。
6-2 檢察官之轉調不受憲法第81條規定之保障。
7. 主任檢察官 與檢察官又有何不同?
7-1 年資深淺或辦案績效或許有別。
7-2 主任檢察官之設置旨在統一檢察官追訴與裁量之基準,以及督促檢察官訴追犯罪之效率。
7-3 最高職等無差別;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亦皆無差異。
8. 遷調作業 (無法律上權益之不利益) 則屬行政調整之管理措施,為工作條件之範圍
9. 程序不合,實體不究
原告不服被告96年8 月17 日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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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807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6 月3 日97公審決字第02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原告敗。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與訴願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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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程,92,1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3,1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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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務員法方面我國早期行政法基於德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強調權力與志願因素,使得有關特別權力關係事項,絕對排除公務員法律救濟之途徑。
惟如此理論注重權力控制勝於民主法治觀念,並過於箝制公務員亦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決非常態,傳統理論改弦易轍乃成必然之趨勢,主要表現於:
1. 特別權力關係範圍縮小;
2. 涉及基本權之限制時,注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3. 區分基礎關係與管理關係,於設定、變更或終結特別權力關係事件中,許可提起行政爭訟。
晚近我國對於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與發展,尤其於公務員身分、地位改變之事件中,是否為行政處分,亦即是否得以行政爭訟救濟,可自大法官解釋中窺見端倪:
1. 釋字第243 號解釋
(1) 對公務員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得依復審、行政訴訟之途救濟;
(2) 記大過處分而未達免職程度者,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3) 上級機關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不得對之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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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第77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
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此項權限之行使及其救濟程序如何規定,方符憲法之意旨,應由有關機關通盤檢討,而為適當之調整。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業經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闡釋在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在相關法律修正前,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認為原處分、再復審核定或類似之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原告現雖解職,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但該項處分既係基於原告之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仍不能視其為人民受官署之處分而許其對之提起訴願。」
54年裁字第19號判例:「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對人民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
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而受主管官署人事行政上之處分,顯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官署呈請糾正外,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且考試院秘書處之通知,亦並非適用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乃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
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或上級官署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均未分別行政處分之內容,一概限制公務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上開各判例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僅記大過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官署,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依法令委任之中小學教職員,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聘任之教職員則否。」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第24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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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釋字第298 號解釋
補充說明以「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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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由是可知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非指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直接掌理。
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
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
有關公務員懲戒及公務員考績之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242號解釋應予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而言。
又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
(?) 之免除現職處分,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務員,仍得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併此指明。
3. 釋字第323 號解釋
明示各機關擬認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評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得以行政爭訟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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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並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本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及第312號解釋分別釋示在案。
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
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400號判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官署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外,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至本件聲請人就有關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5項部分,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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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釋字第483 號解釋
認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如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亦得以行政爭訟救濟。
故涉及公務員身分、地位之公法事件中,概得由以上說明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如非行政處分,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
又「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固為憲法第81條所明定,惟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不包含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與實任法官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3號解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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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此為憲法第18條所明定。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及76年1月14日 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3條第2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級』,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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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經被告以民國96年8 月7 日法令字第09613031717 號令(下稱被告96年8 月7 日令)調任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本院查:
(一)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對公務人員所為足以改變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及第298
號解釋有案。
而所謂於公務人員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係指人事主管機關任用資格經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其對審定之級俸有所爭執者而言,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12 、323 、338 號解釋在案。
又憲法第81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者之職等起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之最高職等並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
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院釋字第539 號解釋參照)。
(二) 次按法院組織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6 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1
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組事務。」故主任檢察官之設置旨在統一檢察官追訴與裁量之基準,以及督促檢察官訴追犯罪之效率。
又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足見二者僅有職務之分工,於獨立追訴犯罪、發現真實、保障人權之本職並無不同。
再按審議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法審議本部所提下列事項: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第8 條規定:「(第1 項)本會審議任免及遷調事項如下:
一、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平調。
二、檢察官調升主任檢察官。
三、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四、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五、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調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六、離職司法官申請再任檢察官。
七、法官調任檢察官。(第2項)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調升人員,本會應提出擬派職缺1.5 倍之人選,由部長圈選之。」,又前揭審議規則係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7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有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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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組,第
59-1 條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7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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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屆滿4 年,如有續任意願者,得予續任。但如有不適任情事,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調任者,不在此限。」
可知被告依職權本得經檢審會審議後,任免、遷調事項,其中亦包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調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事項及不予續任不適任之主任檢察官等事項。
又按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3項規定:「……主任檢察官,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或薦任第9 職等;檢察官,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
可知檢察官與主任檢察官二者就檢察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不同,因任職者年資深淺或辦案績效有別,檢察官職等未必較主任檢察官為低,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亦皆無差異。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3號所揭示,實任檢察官之身分保障並不及於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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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13號
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80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8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40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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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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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訴,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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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查本件被告96年8 月7 日令將原告由主任檢察官調任同職等之檢察官,其新職及原職之職等均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有該派令在卷可按,且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最高職等均為簡任11職等,原告調任為檢察官,仍以其原官等職等(簡任第11職等)任用,無損其檢察官之職司訴追犯罪之本職,實際上亦無生降官等、職等或減俸之效果,故性質上僅屬被告依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之機關內部業務之行政調整。
被告亦陳明此係一般通案遷調作業,並非降調處分等語,核諸首揭歷次司法院解釋見解,被告96年8 月7 日令將原告自主任檢察官轉調檢察官乙事,自僅屬該內部業務調整之通案調任程序,對於其擔任檢察官本職不受影響,且對於檢察官之身分、官等、職等、薪俸等均不生影響,核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為內部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降調其為檢察官云云,屬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其以提起撤銷訴訟之方式對此爭執,自屬於法不合。
(四) 又按檢察官調任不受憲法第81條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3號解釋在案,且有關職務之調動,亦非屬公務人員身分權益保障範疇,而屬工作條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85
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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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裁385號
右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86年8月19日 86公審決字第0032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固為憲法第81條所明定,惟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不包含檢察官在內,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與實任法官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3號解釋在案。換言之,檢察官之轉調不受憲法第81條規定之保障。
次按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本院40年判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又本院上開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第24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有案。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略。
查被告 (法務部) 於85年12月12日 以法85令字第31515號令對原告所為職務調動,僅係其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或降低其原擬任之官等,非屬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情事,自不得訴請行政救濟。
再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所稱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係專指懲戒處分而言;又釋字第323號解釋係對於擬任之公務人員認其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釋字第328號解釋則係對第323號解釋所為補充,自非原告所指前揭事項,亦得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23號、第338號解釋,自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似有誤會。
復按有關職務之調動既非屬公務人員身分權益保障範疇,而屬工作條件之範圍,原告若以其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不當,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原告謂此屬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行政處分,得依該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云云,尚非可採。
是本件原告以被告逾期未為復審決定,逕行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以各機關對公務員所為之職務調動,係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範圍,受調動之公務人員應不得以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為由,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復審,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已毋庸審究,併予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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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件被告96年8 月7 日令將原告自彰化地檢署調派至南投地檢署任職,核係其內部管理事項有關之工作條件及所為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若以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管理措施不當,固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五) 至原告質疑職期調任實施要點不得作為本件降調處分之依據云云,惟各機關對內部人事管理事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訂定行政規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以維持內部秩序及運作。被告陳明其為培養檢察機關領導人才,並暢通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遷調管道,健全檢察人事制度,本於職權訂定職期調任實施要點,核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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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程序,159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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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如上所述,本件被告96年8 月7 日令並非對原告為降調處分,被告就內部管理措施制定該行政規則予以適用,並無違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 綜上,原告不服被告96年8 月17 日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本件起訴既經本院以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至其聲請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云云,本院亦認核與其實體主張事項有關,乃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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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訴,107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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