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日 星期二

公私之間,你裡面有我,我裡面也有妳 - 那不變成你儂我儂了?

有關行政契約,學習行政法非看不可觀點,特別是吳庚老師的觀點也整理出來:

1. 何謂行政契約? 行政程序法,137,1,(1)、(2)。
2. 本解釋指的行政契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3. 契約兩造當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 (公)  vs.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私/公皆有)。
4. 爭議性質:公法上的給付訴訟爭議。

5. 公法性質之論證步驟
                                                                                帶入  
5-1 整體目的:具強制性、公益性、社會保險 ====> 行政主體:即保險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即該行政 (全民健保) 之主體機關

5-2 該機關係具有行使公權力權能之國家機關,不因其首長及服務人員不適用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職稱、官等、職系、俸給而有異。又肩負替代任務 (代替衛生署執行)。

5-3 那個契約,即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因具備4個要件之1而為行政契約
a. 以公法手段以契約代替
b. 內容係一方行政機關負有公權力義務
c. 內容有公法上義務 (基於公法上之權益)
d. 有偏袒行政一方之情形。

5-4 當然得到,若有爭議時,走行政訴訟程序,不走民事爭訟程序,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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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33    90/11/16       健保局醫療機構履約爭議之救濟程序?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以獲得適當之救濟。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程序法1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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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序,第 137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93條第1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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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序,第 93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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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國民健康(全民健康保險法1條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條、第6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並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規定,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保險對象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31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

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公法之性質,業經本院釋字第524號、第473號、第472號解釋闡釋甚明。

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之規定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

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

 871028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等規定,訴訟制度已臻完備,本件聲請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如對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締結之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既屬公法上事件,經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全民健康保險法制定於8389,其第5條第1項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不服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應循何種訴訟途徑救濟未設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前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意民事訴訟管轄法院(本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固非可議,惟行政訴訟新制實施之後,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民事事件與行政事件之劃分,在普通法院之外,另設行政法院之國家恆為困難之問題」(引自本院釋字第89號解釋三位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此項困難於今尤烈。

蓋在行政訴訟新制及行政程序法實施之前,行政機關所作成對外發生法效之個別行為,非行政處分即私法契約,公法契約(行政契約)之存在,國內學者固無人否認,但既無涉訟之救濟途徑可循,殊少實益可言,契約行為之涉訟不深究其為公法抑私法,通常皆由民事法院審判,「公法遁入私法」(Flucht in das Privatrecht)可謂名正言順。

新頒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先後施行,前述現象自難延續,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今後勢將嚴格的依法自行認定其審判權之有無,類似本件之審判權衝突事件,想必方興未艾,故本件解釋實具指標意義。

本件解釋意旨認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7雙務契約,俾解決相關之審判權爭議,對如何判別行政契約、如何使其與私法契約加以分辨未多加論斷,就此而言,當屬一次一案的司法極簡主義(One Case at a Time : Judicial Minimalism)(註一)之表現,本席自亦贊同。

惟鑑於行政契約作為行政作用方式之一種,既可避免行政處分單方及片面決定的色彩,又可相當程度滿足相對人之參與感,未來將日益普遍,爰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行政主體相互間或私人間之行政契約暫不討論)之判斷基準,作扼要敘述,以供各方參考。

 歸納目前通說(註二),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4者之1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
作為實施公法法規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

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給付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

 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註三),由此而衍生之審判權之歸屬事項,尤非當事人之合意所能變更。

查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財團法人,又不屬公司組織,係具有行使公權力權能之國家機關,不因其首長及服務人員不適用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職稱、官等、職系、俸給而有異。醫事服務機構依合約之規定,負有代替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提供醫療服務之給付義務,而被保險人受領給付,則係基於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發生之公法關係(參照本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是故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前述合約,係以人民公法上權益為契約內容,且觀其約定條款多屬重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一方顯然享較優勢之地位(參照合約第26條、第27條),甚至將法律所定之行政罰訂為違約之罰則。衡諸前開判別基準,要屬行政契約無疑。

當代法律哲學家R. Dworkin曾謂法律解釋性之概念interpretive concepts),而解釋法律則有三種態度,所謂因襲主義conventionalism或譯慣例主義)、實用主義pragmatism)及整體性integrity)(註四)。本件系爭之合約,依德國法系之制度,醫師、醫療院所、藥房作為保險給付提供者(Leistungserbringer)與具公法組織性質的保險人訂立之合約(即所謂Leistungserbringungsverträge),乃典型公法契約之一種(註五),本件解釋為公法契約,頗合因襲主義之觀點。
   
在公法爭訟制度未臻完備之際,系爭合約之涉訟循民事途徑解決,或有其不得已之原因,就目前法制情形而言,無論基於實用性或整體性之考量,使同一法律同一條文所規定之爭議,歸於相同之法院審判,法理上自屬正當。

否則因訴訟程序不同,造成裁判兩歧,亦非正常現象,尤其醫事服務機構之違約行為,既常與觸犯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罰則競合,則違約涉訟行政罰分屬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審理,徒增裁判分歧之機率,允宜在制度設計上盡量避免。
    
如前所述,訴訟事件之審判權歸屬,在採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離之國家,恆屬難題,各國法制多設有解決衝突之機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此未加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亦未周全(參照該法第178條),以致於迭生爭議,徒增人民訟累,本件聲請案件亦係由此而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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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訴,第 178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訴訟種類與民事訴訟且多雷同,行見今後因審判權而生之衝突,有增無減,據聞目前即有案件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均以無審判權競相駁回,而延宕多時未獲救濟。本件解釋原可仿外國立法例以指示簡明之法則(註六),而消弭審判權衝突,多數同仁斤斤於訴訟法上之技術問題,未能針對此項涉及人民權利保障至關重要之事項,提出解決途徑,殊屬遺憾。

一:One Case at a time: Judicial Minimalism on the Supreme Court為美國憲法學者Cass R. Sunstein 撰寫之書名,商周出版社最近有中譯本發行。

二: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3. Aufl., 2000, S. 355.ff. 並參照拙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三九八至四00頁。

三:Maurer, a. a. O., S. 356.

四:R. Dworkin, Laws EmpireCambridge, Mass., 1986,,pp. 94-96. 並參照顏厥安,基礎規則與法律詮釋,載戴東雄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六九二頁以下。

五:Siehe Volker Schlette, Die Verwaltung als Vertragspartner, 2000, S. 307f.

六:此項解決途徑仿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之意旨,作如下之釋示即可達成目的:「訴訟事件之審判權歸屬發生爭執,在未有相關法律規定前,當事人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起訴,受理之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替代逕行駁回之裁定。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本院大法官為適用法令之統一解釋。受移送之法院經本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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