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0日 星期四

民事訴訟法最重要一條之始(一)

學習民訴從第一條的管轄:以原就被原則開始?民事訴訟法一共有640條,如果說從中間選一條最重要的,您會選哪一條?

從務實的角度出發,從程序的操作可行面出發,有此一說,是第249條。原因是它是進入程序的門檻,沒有符合249的規定,想藉由訴訟爭回不管是面子還是裡子,一切免談。而且,如果弄通249條,半本民訴教科書和判例大概也唸完了。


民訴,第 249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31-22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31-1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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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的,專業不要看,是某 D 咖方便理解與記憶的改寫,在傳統老師眼理,很可能是大逆不道的 (任何改的動作皆不允許)。但當成自己的筆記,不是寫給閱卷老師看的,您管我怎寫。

民訴,249
1. 送狀下面7件事 (第一項共7款),審判長要你補就要補,不補就裁駁。不是判駁,根本不必判,這就是先程序後實體的精神,程序不對,法官根本不受理

(所以送狀子之前,做個 Check List,先自我檢查一下?)

從法院的角度看,訂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共有117條,這是法院收受訴狀時用的 Check List。

1-1 我想是那家,結果不是那家,訴狀送到 A 法院,A法院認為不干我事,想移送也不成。該到哪家法院打官司才對

1-1-1 76台上1203 判例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撫卹金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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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案子送了,1、2審也判了,不管輸贏,打到第3審,用不是普通法院該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不是第1審法院早該不受理裁駁嗎?

怎會搞到最高法院還當成判例?上訴人陳先生肯定很鬱卒。

所以後來才有民訴第31-2條第2項之規定,但民訴31-2的增訂是在 98年1月21日,其中經歷釋字540號解釋 (91/3/15),其與判例發生之 76年,已有22年之遙

不知算不算遲來的正義

釋字540號認為,認定國宅強制執行收回係屬私權法律關係所爭之紛爭,普通法院原認無管轄權做之裁定駁回,顯有瑕疵應不生拘束力 (釋字115)。

簡單的說,入發生管轄爭議的互踢皮球事件,釋字540號說這樣解決:

(1) 最早受理的普通法院認無管轄權,其做的裁定駁回,既是錯的,該裁定就沒有拘束力

(2) 現在受理的行政法院提出管轄疑義解釋要求,因為這是民事事件,它無權管轄,它也該做裁定駁回,但要將該案移送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

(3) 由該管普通法院回復訴訟係屬,依法進行審判。

我們看一下:

民訴,31-22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立法理由 (98/1/21)

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2規定,於第2項明定之。


釋字540號      國宅條例收回國宅強執事件之審判權?  91/3/15

興建國宅分為2種方式:

a.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
承購人與住宅興建業者屬於單純之私法關係,並無疑義。

b. 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之住宅

完成申購手續後
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屬於私法性質

....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再由主管機關申請人訂立私法上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

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公權力之行使。

完成申購手續前

....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

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同條項前段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行政法院可資受理,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普通法院先前以無審判權為由回之裁定係屬對受理事件之權限認定有誤,其裁判顯有瑕疵,應不生拘束力(參照本院釋字第115號解釋)。

向本院聲請解釋之行政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將該民事事件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

受移送之法院應遵照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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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訴,12-2
1. 行政法院認其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該裁判之羈束

2. 行政法院認其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3.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4.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5.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6.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7. 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對移送裁定受理權限裁定諮詢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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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07 04 12-2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行政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解釋意旨,於第2項明定之。

四、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受移送法院如依第三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於第4項明定之。

六、為使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13 2句規定,於第5項規定如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二項為之。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一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

七、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第6項規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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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說,2審判決理由雖不當,但是你敗訴的結果是一樣的,陳先生(上訴人),你怎可把你老婆撫卹金這件事,要普通法院來辦,這是基於公法關係所生的請求權,不是普通法院該管的 (早說嗎!)。你請求權就算有,但訴訟標的根本搞錯了。(我們家是賣麵的,你上門叫 PIZZA 吃,對不起,不賣。)

2審判的理由不好,但是還是個理由,依法3審準用2審程序 (481),還是判你上訴為無理由 (449,2),上訴費用你陳來負擔 (78)。就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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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台上1203 判例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妻曾根生前受聘擔任六龜鄉荖濃地區助產站助產士,從事安全接生並推行婦幼衛生工作。於民國74/3/1因病死亡,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應給付撫卹金新台幣(下同)556,000元,詎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曾根係自行開業之助產士,並非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稱聘用人員,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撫卹金云云,資為抗辯。
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撫卹金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之所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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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判例,若發生在釋字540號以後,或是民訴第31-2條增訂以後,應該不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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